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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其于200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员,每月工资人民币667元。被告另要求其每季度擦玻璃窗一次,口头承诺每月支付报酬200元。2005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其擦玻璃窗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09年5月擦玻璃窗报酬9,4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擦玻璃窗是原告的工作,其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擦玻璃窗的报酬,其公司从未另外支付原告200元,双方对此也未作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4年12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于2002年1月5日至2006年3月1日签订数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大华公寓小区保洁工作,保洁内容为清扫垃圾、每季度清洗各楼层玻璃窗一次等,被告负责对原告所管辖的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支付原告2,000元。2008年4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未变更,工资调整为每月960元。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每季度清洗小区各楼层玻璃窗一次,被告也按协议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9年6月15日,原告离职。

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支付打药费、打扫地下室费以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等,经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2,529元整;(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896.55元整;(三)、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9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0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工资以及2005年7月至2009年5月擦玻璃窗费9,400元。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工资480元整;(二)、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已经生效的长劳仲(2010)办字X号裁决书等证据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清洗玻璃窗是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包含了原告擦洗玻璃窗的劳动对价。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擦洗玻璃窗的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裁决书第(一)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工资人民币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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