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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富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判。后因被告章某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5年2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06年12月,原告曾向松江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撤诉,并重写了借条。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躲而不见,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规定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是从2008年12月底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予以放弃。

被告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被告章某向原告富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富某人民币万元整(x)再四个月之内归还。”同年2月8日,被告章某又向原告富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富某人民币万元整(x)再一个月之内归还。”以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2007年2月1日,原告富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章某归还借款40,000元。后被告章某就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富某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言明:“今借富某人民币万元(x),在2007年之内归还”,“今借富某人民币万元(x),在2008年之内归还。”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07年2月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了本院的准许。现被告章某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谈话笔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已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某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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