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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2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陈永、解勇(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颍上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9.64吨,价值人民币4338元。因被公安人员发现,兰某弃赃逃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兰某在合肥市X路盗窃窨井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其主动交待了参与盗窃煤炭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司磅经过、股道现车顺序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共同作案人绳志全、绳志领、金广付、绳志香、金广杰、傅兰某、金华海、金广良、陈文元、王建国、陈永、金广才、金学标、解勇的供述,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兰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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