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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改由审判员李明审理。2009年3月20日、4月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成某累计借款282万元,当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8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因经营所需,确实向原告借过钱款,但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于2005年2、3月间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余122万元均为高额利息。之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成某人民币合计贰佰捌拾贰万元本金”。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9日和7月29日出具付款凭单两份,载明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40万元和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付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2万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该借款。被告称282万元中包含了122万元的高额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借条上则写明282万元为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偿还的60万元是否为本案系争借款问题,根据付款凭单表明,被告偿还60万元钱款的时间为2005年6月9日和7月29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8年12月7日,若被告所还的60万元确属系争借款的话,按照常理推断,被告便不可能再向原告出具282万元本金的借条,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60万元为系争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此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成某借款28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0元,减半收取14,68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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