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0日到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至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某出具给原告江某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73元,由原告江某负担48元(已付),被告蔡某负担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