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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上海市虹口区D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所有的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抵押物)作抵押担保。200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及王某订立担保协议,约定王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辩称,被告刘某甲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4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以转账方式将300,000元直接划入王某的账号,另40,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同时,该合同还载明,抵押物已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180,000元,债权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松江支行。2008年5月9日,原告对抵押物取得登记证明号为松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200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以及王某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40,000元,王某愿为此项债务提供担保等。现因原告催款未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本金340,000元,自2008年5月31日始暂算至2008年12月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4.5计算,取整数为10,000元;王某现已不知去向,且抵押物足以支付欠款,故不要求王某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登记证明、担保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协议相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刘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前述借款。同时,由于被告刘某甲未按约返还前述借款,故被告刘某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在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时,已将抵押物抵押给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松江支行且登记在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某偿。故原告作为第二顺序某偿的抵押权人,只能在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某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松江支行债权数额余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予认可,且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340,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利息10,000元;

三、被告刘某甲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陈某可以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协议,以座落于松江区某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某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松江支行债权数额后的余额部分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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