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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员某在本区大学城华东政法大学就读时,利用至食堂就餐等机会,多次趁人不备从被害人邱某、宋某、祁某、郁某、胡某、杨某、丁某、范某、王某、裴某、林某、练某、赵某、管某某包内窃得现金、钱包、银行卡、校园卡、手机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其中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物品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宋某、祁某、郁某、胡某、杨某、丁某、范某、王某、裴某、林某、练某、赵某、管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实物照片,检查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员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某海林

书记员某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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