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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LEE),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中市居民,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TSAO),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高雄市居民,现居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因购买上海某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7日起,并承诺每3个月支付利息新台币22,500元等。现被告仅给付原告至2007年5月27日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及后续的还款,被告表示无力支付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的利息新台币135,000元(折合人民币27,778元)。

被告曹某辩称,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利息新台币135,000元(折合人民币27,778元),没有异议,现无力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自2006年2月27日起,为期6年;每3个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次支付新台币22,500元等。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利息未果,遂涉讼。审理中,被告明确愿意提前清偿借款,但无力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其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且被告予以自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息新台币135,000元(折合人民币27,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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