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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1976年3月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5月生。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农历)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6月双方经鄢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独自在杭州打工,从不与原告进行联系。为缓和和培养夫妻感情,2004年原告将被告接至苏州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开一药店,原告为别人开车。双方在一起仍然是经常争吵,矛盾进一步加深。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领养女儿姚某涵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2003年初,原、被告因吵打后,被告才独自前往苏州打工,后受雇为一家药店卖药,原告为别人开车,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双方当初并非没有感情,只是原告不珍惜,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所致,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其过错并非被告。原告为了离婚先隐匿家庭财产,后又争女儿的抚养权。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农历)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7月15日经鄢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原告领养一女孩取名姚某涵。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严重地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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