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陈某茂之妻。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子。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女。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女。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子。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营业场所公安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猛,湖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徐某、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道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告徐某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9时15分,被告徐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207国道驶至澧县X镇皇山渔父山庄路口,因避让骑自行车右转弯的陈某茂不及,致陈某茂及自行车撞入货车右后轮底下,陈某茂被货车碾压成重伤经抢救无效致死。该事故陈某茂负主责,徐某负次责。事发前鄂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茂、张某某、陈某丁、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陈某甲、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家庭关系情况。
2、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和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陈某茂家庭成员情况。
3、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及出院病人药品清单3张,拟证明陈某茂花费医药费用988.30元。
4、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陈某茂在医院诊断情况。
5、澧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陈某茂于2009年7月28日死亡的事实。
6、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陈某茂常住户口已注销。
7、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案发经过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
8、鄂x号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9、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徐某有证驾驶,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鄂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
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亦未向本院举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徐某、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09年7月28日上午,徐某驾驶鄂x号大货号载26吨沙石,从澧县X镇黄某湾出发前往湖北省公安县,约9时15分,当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澧县X镇皇山渔父山庄路X路段时,适逢陈某茂(X年X月X日出生)骑乘一辆女式自行车沿207国道东边车道相向驶至事故路段后右转弯,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陈某茂跌倒在该货车右后轮底下,被该车碾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致死。2009年8月28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鄂x号货车系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于2009年5月15日,被告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日止。
3、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后果为:①死亡赔偿金x.5元(4512.5元/年×7年=x.5元);②丧葬费x元(1923.5元/年×6个月=x元);③医疗费988.3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元。
本案事故因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陈某茂驾乘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引发此事故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徐某驾驶鄂x号货车系履行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系鄂x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因此本案中的民事赔偿应由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在依法核定的数额内予以支持,原告近亲属遭车祸死亡,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当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x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内赔付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5元(其中医疗费988.3元,死亡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交纳400元,被告徐某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道明
二○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曾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