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某某与王某甲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男,汉族,1990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军,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56年生,住(略),系被告王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成洪福,沁阳市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原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军、王某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成洪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诉称,2008年8月9日,原某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去沁阳城,在返回途中,由于被告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原某从摩托车后座摔下,当场昏迷,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随即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期间被告已赔偿x元,现请求被告另行赔偿医疗费x.4元、护理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685元、营养费67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9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元中的x.4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发当日,是原某让被告借车帮其去沁阳城办事,被告与原某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不应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考虑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原某住院期间,被告家人不仅积极对原某尽陪护义务,还与原某的家人商谈赔偿事宜,包括向原某赔偿x元和协助原某取得新农合报销款等,并就此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二年内如没有意外病变,以后与被告无关联,现原某已痊愈,因此原某按协议约定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某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某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发作,目前药物能控制,构成十级伤残。此外,原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某的身份证一份;2、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3、沁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出入院证各三份、病历三份、医疗费单据十一张、每日清单六张、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一份、焦作第二人民医院的报告单一份;4、鉴定费单据一张、鉴定检查费单据两张、用于鉴定的交通费单据八张。拟证明原某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某的父亲原某房与被告的父亲王某乙分别于2009年1月7日、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某已经痊愈,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伤残鉴定书均无异议。此外,被告对原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认为证据2是被告的父亲王某乙为协助原某取得新农合的报销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写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病历和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是后补的,无关联性;认为陪护证明无主题、未盖章,无证明力,被告的父亲参与了陪护;对院外就医和无原某的单据不予质证;认为鉴定检查费无医嘱;对无单据和非车票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于原某父亲原某房并非当事人,且原某也未委托其代签协议,因此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对原某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1、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某证据1、原某的病历、鉴定费单据以及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经对鉴定书、原、被告所提供的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本院对原某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某对被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9日上午,原某原某某搭乘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南坛村口时,由于王某甲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某颅脑损伤,在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原某原某某的母亲李新平全程护理。治疗过程中,原某根据病情需要,先后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2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00元、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20元、在一五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74元,并外购药324元。诉讼中,原某在做鉴定时,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用185元,并根据鉴定需要支付相关检查费294元。

另查明,1、原某原某某的母亲李新平系农业户口;2、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3、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某原某某系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发作,目前药物能控制,构成十级伤残;4、原某原某某已取得新农合报销款x.8元;5、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某赔偿款x元;6、原某原某某未委托其父原某房代签赔偿协议,并明确表示对原某房已签协议不予追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在被告同意原某无偿乘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人身损害,应视双方为此而产生的纠纷为“好意同乘”纠纷,根据民法理论,对该类纠纷应适用特殊侵权的归责原某,即无过错责任原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被告同意原某乘车时,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并未与原某签订契约或取得任何报酬,完全是在尽义务,而原某作为乘坐人,也并未预料到会出现风险,或提出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应视双方的行为均系对风险承担的默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被告没有从原某处获得利益,但其实质上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出现交通事故之后,其应对原某所受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由于“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并非歹意,属于善意行为,符合“善良风俗”原某,因此,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相应减少其赔偿额,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诉讼中,被告辩称原某的父亲原某房已代理原某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代理行为应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本案中,原某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委托原某房签订赔偿协议,且明确表示对原某房签订的赔偿协议拒绝追认,因此,原某房在无原某某委托的情况下,与被告父亲王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原某某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对原某的具体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根据损失填补原某,原某已报销过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医疗费应按实际报销后的数额计算即x.7元(x.5+652+500+520+374+324+294-x.8);关于护理费,虽然原、被告双方都不同程度参与了陪护,但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一致陈述的部分来看,可以确定原某母亲李新平为具体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17元(4454元÷365天×6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340元(20元×67天);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需要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并以正式票据为凭计算,本案中,原某主张的交通费较多,但有票据为凭可以确认的为185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某伤残情况,可以对原某主张的670元(10元×67天)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某的伤残等级情况,综合审查之后认为,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两项以上等级相同,应在计算一处伤残赔偿金比例的基础上有所区别地适当增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在十级伤残的比例(10%)的基础上另加附加赔偿3%即13%的比例计算为宜,即x.4元(4454元×20年×13%)。综上,原某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x.1元(x.7+817+1340+185+670+600+x.4),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x.4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王某甲应再赔偿原某原某某x.48元(x.48-x)。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某的伤残情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某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8元。

二、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某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用1544元,原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訾东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