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师院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故意伤害,2010年2月2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葛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罚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1月19日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X路红歌会所因结帐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在互相殴打中,被告人葛某持刀将周某某砍致轻伤。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给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梁××证言相印证,另有周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民事部分票据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2月20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安阳市X路红歌会所内因结帐问题与被告人葛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在互殴中,葛某持刀将李某乙、李某甲砍伤,李某乙、李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伤。葛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分别为6338.22元、x.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某对持刀砍伤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对被葛某持刀砍伤的陈述;并有段××等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被告人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分别为x.28元、6338.22元、x.50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某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周某某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手段、造成后果等本案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数额、住院时间等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的情况,所作出的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乙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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