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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15号张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3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月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系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卢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没有积极实施抢劫的行为,只起到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在实施的抢劫石某某及陈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一次抢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虎、张俊、邓乐如(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在本县X镇蔡家嘴地段拦住湘x号的士车,用砍刀、铁棍威胁,抢劫司机石某某现金320元和一台菲利普手机。后用胶带将石某手脚绑住,挟持在车后座及车尾箱内,再由邓乐如驾驶该的士在潭花公路上侍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上述几人驾驶该的士车在本县X镇上星桥地段,强行逼停湘x号货车,采用砸大灯、砸车门玻璃、持砍刀、铁棍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司机陈某某、货主蒋某某现金x元及其诺基亚3188、摩托罗拉T20型手机各一台。在抢劫过程中,邓乐如持铁棍打了司机陈某某的手臂。然后由邓乐如驾驶该的士车逃离现场,当行驶1公里左右时,该车翻入田中。四人弃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石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较重)。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3188、摩托罗拉T20型手机价值分别为500元、1050元;湘x号的士车受损修复价值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5年2月3日晚上,我和王虎、张俊、邓乐如几个人携带砍刀、铁棍等东西,在本县X镇蔡家嘴地段拦住湘x号的士车,用砍刀、铁棍威胁司机,抢劫司机现金320元和一台菲利普手机。然后用胶带将石某手脚绑住,挟持在车后座及车尾箱内,再由邓乐如驾驶该的士在潭花公路上侍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几人又驾车在本县X镇上星桥地段,强行逼停湘x号货车,抢劫车上两个人的现金x元及其诺基亚3188、摩托罗拉T20型手机各一台。在抢劫过程中,邓乐如持铁棍打了一个司机的手臂。然后又由邓乐如驾驶该的士车逃离现场,刚行驶1公里左右,该车翻入田中,车翻后我们就弃车逃离现场。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邓乐如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5年2月3日晚上,我和王虎、张俊、张某某几个人携带砍刀、铁棍等东西在本县X镇蔡家嘴地段拦住一辆的士,抢了的士司机身上现金320元和一台菲利普手机。然后用胶带将石某手脚绑住,挟持在车后座及车尾箱内。我们几人又驾车在本县X镇上星桥地段,强行逼停湘x号货车,抢劫车上两个人的现金x元及其诺基亚3188、摩托罗拉T20型手机各一台。

2.同案犯张俊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5年2月3日晚上,我和王虎、邓乐如、张某某几个人携带砍刀、铁棍等东西在本县X镇蔡家嘴地段拦住一辆的士,抢了的士司机身上现金320元和一台菲利普手机。然后用胶带将石某手脚绑住,挟持在车后座及车尾箱内。我们几人又驾车在本县X镇上星桥地段,强行逼停湘x号货车,抢劫车上两个人的现金x元及其诺基亚3188、摩托罗拉T20型手机各一台。

3.同案犯王虎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5年2月3日晚上,我和邓乐如、张俊、张某某几个人携带砍刀、铁棍等东西在本县X镇蔡家嘴地段拦住一辆的士,抢了的士司机身上现金320元和一台菲利普手机。然后用胶带将石某手脚绑住,挟持在车后座及车尾箱内。我们几人又驾车在本县X镇上星桥地段,强行逼停湘x号货车,抢劫车上两个人的现金x元及其诺基亚3188、摩托罗拉T20型手机各一台。

三、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石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2月3日晚23时许,他驾车途经湘潭县X镇蔡家嘴地段时,被四个青年男子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320元和一台菲利普手机,同时自己还被他们捆住手脚关在汽车尾箱内,自己被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2月3日晚他们驾车途经湘潭县X镇上星桥地段时,被四个青年男子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x多元及诺基亚3188、摩托罗拉T20手机各一台。两人都被人打伤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邓XX证言,证实2005年2月3日晚,他听见车辆翻倒的响声,便起来看发现有一台红色的士翻倒在他家承包的责任田内,他穿好衣服刚准备出来时,有人敲他家的门,这人右手受了伤,受伤的人告诉他自己的的士被人抢了,请他帮忙报警。

2.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05年2月4日上午,他在他家的后山上发现一个满身是泥的人坐在地上打手机。

3.证人曾XX证实,2005年2月3日晚,他的副班司机石某某被抢以及出租车被损坏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抢劫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被抢车辆信息

七、湘潭县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的其他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

八、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九、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十、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5)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石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十一、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845元。

十二、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x瑞达起亚小客车的修复价格为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卢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没有积极实施抢劫的行为,只起到了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这次抢劫行为是他们几个人合谋所作,张某某系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2005年2月3日晚实施的抢劫石某某及陈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一次抢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案犯在实施了第一次抢劫行为后,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已全部完成;在第二次共同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及其同案犯是在不同的时间及地点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抢劫行为,虽然与第一次抢劫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但不能认定为一次行为,因为第一次抢劫行为与第二次抢劫行为均具有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的独立性,亦均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第二次抢劫犯罪行为亦已全部完成,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到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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