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自愿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补偿原告秦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原告秦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在炎陵县X乡X村电站管道架设工程的合伙协议,合伙期间购置的机械设备与合伙承包收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被告不得再因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3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元,原告秦某某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忠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