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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随杰(已判刑)、韩××、苗××、和××(三人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在孟州市海尔广场南门口,将孟州市X镇X村民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之后,刘随杰让被告人郭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980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刘××证明由郭某某介绍,其丈夫乔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的事实经过、证人刘××、和××、韩××、苗××证明伙同王某某盗窃电动车及由郭某某介绍将电动车销售的事实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刑的判决书、作价证明、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乔某某的供述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定华

审判员李来保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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