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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丰盛鑫业音像中心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43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4337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丰盛鑫业音像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甲256-2。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丰盛鑫业音像中心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乞爱者》等歌曲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被告销售《彝人制造纵横江湖》光盘,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2、在《新闻出版报》、《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被告丰盛鑫业音像中心实际上并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缺乏明确的被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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