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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起诉、上诉、承认、放弃、提取、变更、进行和解等。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伯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唐某某因承包了炎陵县东风、三河、沔渡等乡X路通畅通工程,转包给两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计欠两原告劳务工资款累计x元,并出具了欠条3张。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3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和两原告所签订工程合同;

2、欠条3份,拟证明唐某某尚欠两原告x元劳务工资款。

被告唐某某辩称:欠付劳务工资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现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唐某某是否尚欠俩原告x元劳务工资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被告唐某某先后承包了炎陵县X乡X村、三河镇X村和沔渡镇X村通畅工程公路工程。之后,被告唐某某将上述通畅工程公路路面硬化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工。为此,原、被告分别在2007年8月9日、2007年10月7日、2008年7月29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某某分别按每立方米42元、50元、56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且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负责、施工安排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通过了交通部门的验收。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工资进行结算,因被告唐某某当时无钱支付,被告唐某某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3份,分别载明“欠到张某乙、张某甲东风通畅工程款x元,欠到张某甲x元(三河龙坑通畅工程工资款)、欠到张某甲、张某乙沔渡镇苍背通畅工程工资款x元”。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有关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两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某某未依约定给付两原告劳务工资款项,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给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劳务工资款x元;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审判员李伯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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