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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向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同日被告李某某、汪某某承诺对这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借款到期后到现在为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向某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向某与被告何某某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何某某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只是对项目投资进行担保,并没有对何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汪某某辩称,他只是介绍何某某向某某借款,并且只同意催促何某某尽快将借款归还到位,并没有对何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他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何某某向某告向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向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使用期三个月,到期按约归还,承担违约责任及后果。”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书写“借款用于湘潭市公安局监所管理中心新建项目投资,对以上项目投资借款进行担保。”,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8月28日。被告汪某某也于同日亲笔书写:“何某某向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由我介绍,并对此借款从借到收回负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何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何某某书写的欠条及被告李某某、汪某某自书的承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就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的书面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向某已按约向某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某某承诺对原告向某借给被告何某某的借款从出借到收回负责任,是对该借款的保证,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汪某某对同一债务进行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李某某、汪某某应当对原告向某借给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只是对项目投资进行担保,并没有对何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承诺对借款进行担保,而不是对投资项目进行担保,因此,被告李某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某某辩称,他只是介绍何某某向某某借款,并且只同意催促何某某尽快将借款归还到位,并没有对何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他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汪某某同意对借款的收回负责任,也就是同意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被告汪某某应当对被告何某某向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他只应当偿还原告向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何某某不应当支付借款的利息。经查,被告何某某虽然与原告向某约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及后果,但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也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何某某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向某的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某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某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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