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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丰某某与孙忠孝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丰某某诉孙忠孝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鲅立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忠孝是辽营渔x号渔船船主,于2008年10月14日雇二上诉人之子王某在船上为其工作,以炊事员工作为主,月工资3000元。2008年11月12日凌晨在船上生产作业时,因海上作业之事王某与船员刘立国发生纠纷两人在船上相互撕扯,在撕扯中王某落海,因在深海之中又处于寒冬,至今未见尸体,无生还的可能。为此,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以(2009)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王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工伤保险案例》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364,638.00元,并补发王某自到被上诉人船上工作至宣告死亡之日的13个月工资39,000.00元,但是大连海事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该案非海事事故引起,裁定不予受理,而地方法院又以海上作业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及海上人工费应由海事专属法院管辖,也不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之子王某非船员,而被船主孙忠孝雇用于船上做炊事员工作。因与船员刘立国发生纠纷相互撕扯中落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规定受理案件的条款。至于上诉人提出地方法院也不予受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关地方法院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刘文民

审判员尹天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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