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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忠,于都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锦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国道南通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越秀花苑碧秀轩。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银)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日23时许,陈某某驾驶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319国道x+150M路段时,碰撞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冯某和葛石生,致冯某和葛石生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和葛石生不负事故责任。冯某于当日被送往于都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月8日,冯某因病情严重转院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9月24日出院,共住院52天,陈某某支付了x元医药费。冯某的损伤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葛石生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车方达成协议。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的赣x号车挂靠在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约定,由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保险事宜,该公司为赣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理,予以采信。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冯某的全部损失。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为赣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冯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眼视力全盲,构成八级伤残,该损伤将影响冯某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给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对冯某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冯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520元,合计x.72元;(二)残疾赔偿金x.02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冯某的医疗费用x.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二、冯某的伤残费用x.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上述未赔偿费用共计x.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l5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095元,由陈某某负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冯某x.74元,赔付陈某某8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冯某上诉称,上诉人从于都县转院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交通费用即超过2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也答应了700元的转院交通费,加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左眼完全失明且构成八级伤残,意味着上诉人从此不能从事对视力要求较严格的工作,保护好右眼的压力很大,由此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在婚姻方面也会受到歧视。上诉人受到的精神痛苦和打击是难以用金钱来抚慰的,因此,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偏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从于都到赣州的往返趟次,按正常票价计算出交通费为200元。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答应支付700元转院交通费,对其主张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起精神抚慰作用,不能与残疾赔偿金混为一谈。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西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冯某主张其交通费应为1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答应支付其转院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诉人冯某从于都县转院到赣州市治疗的事实,原审判决已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因此,上诉人冯某以其转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为由,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冯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眼视力全盲构成八级伤残,应予以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冯某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该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冯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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