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被告:西峡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西峡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简称西峡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简称西峡农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西峡县邮政局、西峡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农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1月26日,在被告西峡农行存款800元,后到西峡农行取款,工作人员告知没有此笔存款,经过查询档案,西峡农行称该笔存款已于2002年11月30日转到西峡县邮政局田关邮政所。我向西峡县邮政局催要存款,他们推说应由西峡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该款,上述三个单位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存款一直无法追回。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存款本金8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1月26日定期储蓄存单。
2.2002年11月30日西峡农行田关营业所与西峡县邮政局田关邮政所存款交接清单复印件。
被告西峡县邮政局辩称:西峡农行将该笔存款转给西峡县邮政局属实,但西峡县邮政局储蓄业务已分离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支公司,现无法确定该笔存款在哪个单位帐上,故需向上级汇报请示审批。
被告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辩称理由与被告西峡县邮政局一致。
被告西峡农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6日,原告靳某某在被告西峡农行田关营业所存款800元,定期一年。2008年春,原告去农行支取存款,被告知该款已转在被告西峡县邮政局,原告找到西峡县邮政局,又被告知该款转在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原告多方讨要,一直未能追回存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1.2002年11月30日西峡农行田关营业所与西峡县邮政局田关邮政所签订了一份存款交接清单,田关营业所将一部分存款转移给田关邮政所,其中有靳某某存款800元。
2.西峡县邮政局分离为西峡县邮政局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两个独立法人,储蓄业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西峡农行存款,有储蓄存单为凭,足以证明原告靳某某存款属实。被告西峡农行将该笔存款转移给被告西峡县邮政局,有田关营业所和田关邮政所交接清单为凭,应予认定该笔存款已转移至西峡县邮政局。被告西峡农行不再承担支付存款的责任。后西峡县邮政局分离为西峡县邮政局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两上独立法人,储蓄业务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经营,但两个单位均不能确定该笔存款具体在哪个单位帐上,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存款的责任。因原告自始是定期存款,三被告在转账中,一直未告知原告,故原告存款利息应按定期存款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邮政局、西峡邮政储蓄银行连带偿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峡农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某某支付本金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从2002年1月26日算至判决限定之日)。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支行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峡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军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