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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时洪昌、刘晓雷、僬阿永(三人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商务会所内,无故对被害人韩××、刘××实施殴打。经鉴定,韩××右耳损伤程度为轻伤,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时洪昌、刘晓雷、僬阿永对伙同被告人牛某某殴打被害人韩××、刘××的供述;被害人韩××对被被告人牛某某无故殴打受伤事实的陈述;被害人韩××、刘××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韩××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人时洪昌、刘晓雷、僬阿永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牛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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