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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景(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中段,从中介绍将女婴乔××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乡X村的翟××。事后,刘某某、王景各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乔×、杨××、景××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刘某某所贩卖儿童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22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牛慧敏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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