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志国,寨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峡邮政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郅伟,南阳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南阳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西峡县(支行)桑坪营业所(以下简称桑坪营业所)。
负责人任某某,系该营业所主任。
原告与被告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勇独任某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西峡邮政银行、西峡县邮政局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坪营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卡存折号码为豫x,帐号为x的个人结算帐号。2010年6月26日原告到被告桑坪营业所查询外地汇兑保险费是否到帐,发现存折上的8600元现金被他人异地盗取,并扣除43元费用。原告认为存折在自己手中,钱款却被他人支取,现要求被告承担兑付8600元存款的责任,并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西峡邮政银行辩称,对原告存折上8600元在异地被支取事实无异议,此案应通过刑事程序案件处理,我行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峡县邮政局辩称:同意西峡县邮政银行意见。
被告桑坪营业所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2005年4月5日在被告桑坪营业所开立一个人结算帐户。2010年5月25日经换折,桑坪营业所给原告出具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西峡县X镇营业所储蓄公用章的存折。存折号码为:豫x,帐号为:x,户名为冯某某。2010年6月26日,原告持该存折到桑坪镇营业所查询帐户余额时,存折经营业所工作人员电脑操作显示2010年6月25日折取8600元并支出费用43元。原告遂即与营业所工作人员争论,后经查询被营业所工作人员告知该8600元于2010年6月25日被人用存折异地支取。原告为此即要求桑坪营业所和上级部门西峡邮政银行赔偿损失8600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桑坪邮政营业所系西峡县邮政局下属分支机构,以西峡县邮政储蓄银行名义对外从事金融业务。
以上事实,由西峡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本(豫x),西峡邮政银行情况报告,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被告桑坪营业所开立个人结算帐户,桑坪营业所给其出具金融存款凭证,两者即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储蓄机构的桑坪营业所未能履行对其存款妥善保管、确保安全的合同义务,致使储户冯某某8600元存款在异地被他人支取,并扣取交易费用43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643元,被告桑坪营业所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643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峡县邮政局和西峡邮政银行辩称此案应通过刑事程序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桑坪营业所系西峡县邮政局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某由西峡县邮政局承担。同时桑坪营业所以西峡邮政银行名义从事金融业务,故西峡邮政银行应对桑坪营业所在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8643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西峡县支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西峡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勇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