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立宇,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11月25日更名为苏州市X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熊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苏州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建设局)及第三人王某某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宋某某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苏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5月18日指定本院审查。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称,1.其拍卖所得的苏州三友商厦X室、X室具有商品房性质,而一、二审法院认定系苏州市三友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建房,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公用面积分摊违法;3.初始登记的违法性不应由后来的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苏州建设局辩称,本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的分摊在三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筑时就已经确认的。在申领产权证时,将分摊面积分摊在各个产权人中,分摊方法是明确的。宋某某在转移登记时延续了分摊规则,整个分摊是合理、合法,是经过确认的。宋某某在申领产权证时对分摊规则和分摊系数也是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是一诉一理,如果涉及到初始登记的情况,即使认为初始登记违法,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理涉。初始登记的违法性没有经过任何确认,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初始登记的违法性后果由被申诉人承担的问题。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在一、二审审理中述称,同意苏州建设局局的答辩意见。
经公开听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苏州市X路X号三友商厦系苏州市三友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建,共六层,房屋建筑面积7728.82平方米。三友商厦初始登记在苏州市三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苏州市三友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7年9月15日改制更名为苏州市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1999年12月10日,房产公司将其中7491.79平方米转移变更到苏州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初始登记时,其中一层建筑面积登记为2110.18平方米,本案争议的一层公摊面积登记在第一层,其他各层的公摊面积分别登记在相应的楼层内。2003年9月25日,第三人王某某与三友公司达成协议,王某某购买三友商厦地下室北面部分897.04平方米、第一层2110.18平方米、第二层自北向南含过街楼约503.84平方米。2003年10月15日,三友公司、王某某申请对三友商厦X室进行转移登记。2004年5月10日,经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测绘,三友商厦一层分为101、X室,其中X室面积为1935.68平方米,X室面积为174.50平方米,合计为2110.18平方米。2004年6月5日,三友商厦X室转移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宋某某于2005年3月取得了三友商厦四至六层房屋所有权,后将部分房屋分割出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对三友商厦整栋房屋初始登记时,就由原产权人对每一层的建筑面积及电梯、楼梯、楼道等公用面积的权属分摊状况进行了确认,并将各楼层电梯、楼梯、楼道等公用面积分摊登记于各相应楼层。本案所争议的X室建筑面积,其与X室建筑面积构成第一层,其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的建筑面积总和是一致的,并未改变初始登记时的权属分摊状况,苏州建设局所作的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宋某某在2005年转移登记取得三友商厦四至六层房屋所有权时,亦是延续了房屋初始登记时的权属分摊状况。综上,申请再审人宋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张天浪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