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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七级伤残,损失x元,被告曹某某仅支付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x元;2、误工费4103元,3、护理费4699.80,4、交通费1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6、营养费1590元,7、残疾赔偿金x.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鉴定费6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尚有x元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偏高,且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依法不应支持,曹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原告垫支的x元,原告或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依法不应支持,事故事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1时,曹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行至南石路蒲山槐树湾拉管厂处与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曹某某行车时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及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务道路交通法》第十条、第九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骰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2、右肱二头肌断裂,重度挫伤;3、右前臂皮肤撕裂伤;4、右手拇指根部皮肤撕裂伴拇内收,对掌肌断裂;5、右手2、3、5指多发骨折;6、右手4指粉碎性骨折伴重度挫裂伤;7、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12月24日在南阳市第二人世医院支付放射检查费280元,2010年1月22日在南阳市万和医院花费放射检查费128元,2009年12月8日刘某甲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石膏固定4—6周,功勇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3日刘某甲住院治疗中由桥焕立、李风恒护理,2009年11月4日至12月8日由李风恒护理,桥焕立,李风恒均是农民,无固定经济收入,2010年2月5日刘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市万和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万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刘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曹某某为豫x号自卸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

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农民,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刘某甲、刘某海、刘某林、刘某海,女儿刘某荣。

另查明:被告蔡德敏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2月8日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由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曹某某行车时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及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因该事故所造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从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5日刘某甲定残之日止,计款4108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18天2人护理和90天人1人护理计款594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20元计算53天计款1060元,5、营养费按天10元计算53天计款530元,6、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530元为宜。7、原告评残鉴定费600元。8、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七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计款x.60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按照刘某甲伤残七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计款1355.39元,10、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可按x元计算赔偿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尚未发生,可另案处理,以上共计x.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部分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刘某甲x.57-x元=x.57元,支付给曹某某x元,其原告请求赔偿的高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金x.5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曹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李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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