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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英普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景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英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英普货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英普货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普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景某和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普货运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我公司司机与杭州金马某运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将货物运至南阳,2月7日我公司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以丢货为由非法扣车,纠纷发生后,多次协商未果,3月12日原告向张衡路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协商下,被告仍不放车,已造成损失,应赔偿损失和停车费1000元。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扣车造成的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2010年2月5日原告司机为被告承运货物到南阳,车到南阳发现货物丢失,经清点丢失货物价值8万元,扣除运费仍应赔偿x.4元,出具有证明也同意赔偿,恰遇春节,公司没有赔偿,后诉至法院,根本没有谈汽车的事。原告从未出面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既无口头扣车,也无任何行为扣车,该车停在新港物流院内不开走的原因一是过春节,二是司机外出借钱,三是故意停放。当时快春节,原告顾不着开车,等过了春节后,心生恶意,以被告扣车,借此抵清应赔偿的货款,2月7日停车至3月12日长达一个月那么多机会为什么不报警,故意制造扣车假象,用以赖账。派出所的证明属不实之词,说被告承认扣车,应当有笔录证实,却未提供,是凭空强加给被告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司机王x与杭州金马某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为被告承运一批货物,2月7日原告公司的豫x营运货车将货物运至南阳目的地南阳高新区新港物流园(以下称新港物流园)院内,发现部分货物丢失,原告公司司机向被告出具证明,该营运车辆停放在新港物流院内未开走,至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2010年3月12日10时、报警人王x、报警内容新港物流有纠纷、处警情况立即出警到达现场,报警人叫王x称新港物流内南阳至杭州专线货运部老板马某某将其货车出车单扣下,不让出物流院,后经了解系王x的货车将马某某货运部送的货弄丢,马某某称损失七万余元,与马某某联系(x),马某某到现场称此事已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靳岗法庭。马某某承认扣了王x货车出车单及行车证,双方同意通过法院一并解决。货车车牌号豫R-x、挂车车牌号豫R-9712挂。2010年3月25日马某某通过手机给王x发短信:你车马某开走。2010年4月15日原告公司向新港物流园出具证明:我公司与金马某运部马某某纠纷一事已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因我公司豫x(主车)、豫x(挂车)在贵单位院内停放,现该车的出车单因故无法找到,特向贵单位出具证明,请将该车辆予以放行。4月15日原告向新港物流园交纳1340元后,将该车辆开走。

原告公司的豫x(主车)、豫x挂属营运车辆。新港物流园于2010年3月21日执行出入车辆管理规定:司机若将停车单丢失,需办理以下手续后放行车辆,1、有车辆所有人出示证明,2、登记提车人身份证,3、自登记之日起停车单挂失3天,3天后放行车辆。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行车证、证明、运输证、专有发票、运输协议、出入车辆管理规定、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0年2月5日原告在为被告承运货物时,致使部分货物丢失,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车辆停放在新港物流院内。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到现场处理,并登记有接处警登记表,原告以此请求被告扣车并赔偿损失,该证据仅是公安机关单方面记录,并无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此孤证的证明力无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营运车辆并造成损失,因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英普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芳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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