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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被告长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3年10月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比较薄弱,结婚后我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总是因一些闲言碎语对我进行猜测,轻则遭骂,重则遭打。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方的口头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农历11月举行典礼仪式,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乙,X年X月X日生女孩杨××,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后被告患癫痫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这期间应当说夫妻关系是好的。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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