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江门市金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风扇公司、江门市排气扇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门市金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龙聚里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江门市X排气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滨江大道金羚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第三人江门市金羚风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8。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三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辉。

上述三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丹丹。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铃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门市金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羚家用电器公司)、江门市X排气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羚排气扇公司)、江门市金羚风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金羚风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第三人金羚家用电器公司、金羚排气扇公司、金羚风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金羚家用电器公司就原告张某某注册的第x号“金铃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共同使用在排气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某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燃气炉、热水器、电热壶、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铁锅、排气风扇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消毒碗柜、龙头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尽管金羚家用电器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与消毒碗柜、龙头为同一种或为类似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张某某在消毒碗柜、龙头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外,本案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尽管金羚家用电器公司还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该项主张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对此不予置评。综上所述,金羚家用电器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消毒碗柜、龙头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张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还是整体表现形式和外观等方面,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二者。尤其在含义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相当明显:铃,是铃铛的铃,铃一般就是指铃铛,那么金铃就是金质的铃铛,或金色的铃铛。羚,是羚羊的羚,羚一般含义就是羚羊,金羚就是金色的羚羊。所以,被异议商标的主要含义是围绕“铃”展开和体现的,而引证商标的主要含义则是由“羚”来体现的,两者含义迥然不同。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两次审查后均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维持。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正是《商标审查标准》当中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就是含义区别明显不易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情况,所以两者不构成近似。四、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的过程当中,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异议商标足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经营的加工厂、公司一直以来的使用、宣传和产品的销售,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也树立了影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熟悉和习惯了被异议商标,并很容易某别于同类商品上的其他商标包括本案的引证商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仍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三第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第一,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引证商标系由第三人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原告傍名牌的用心十分明显;第三,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使得消费者更容易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是由金羚家用电器公司于1993年9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结晶器;空气防臭装置;电热开水保温瓶。

引证商标二是由金羚家用电器公司于1999年6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电暖器;暖器;小型取暖器;暖床器;取暖盆;电热毯。

引证商标三是由金羚家用电器公司于1990年7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1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抽油烟机。

引证商标四是由金羚家用电器公司于1993年8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风帘机(空气幕)。

引证商标五是由金羚家用电器公司于1996年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蒸煮装置和设备;电水壶;电热水壶;烹调器具。

引证商标六是由金羚家用电器公司于198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金羚x及图”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自200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风扇;简易某;电筒风扇;煤炉吹风机;排气风扇。

2004年5月14日,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金羚排气扇公司和金羚风扇公司。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是由张某某于2002年4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金铃x”商标,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热水器;电热壶;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铁锅;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龙头。

被异议商标

第三人金羚家用电器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未构成近似。据此商标局于2007年12月29日做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金铃x”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金羚家用电器公司不服(2007)商标异字第x号“金铃x”商标异议裁定书,于2008年1月25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金羚家用电器公司是著名家电企业,一直从事排气风扇、抽油烟机等家用和厨房用具生产。二、被异议商标与金羚家用电器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十分近似,相关公众容易某成混淆,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被异议商标如核准注册,将造成市场混乱、损害金羚家用电器公司的合法利益、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四、张某某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蓄意模仿,意图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主观上具有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做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金铃x”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共同使用在排气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某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燃气炉、热水器、电热壶、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铁锅、排气风扇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金铃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炫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