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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徐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瓦朗斯市克朗思x共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徐某某。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徐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花图形及大写字母“x”组合而成,该商标文字部分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x”商标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图形部分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花图形商标整体表现形式较为接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热水器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赖以驰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且无证据表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x”及花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及于燃气炉、热水器等商品上。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该类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误购,从而致使其利益或商标声誉可能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已经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x”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也已经提出被告曾作出相关裁定认定原告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予以了跨类保护,本案应采取相同的标准。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确有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问题,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对原告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Y特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驰名的事实状态无异议,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并不是无条件的扩大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一般也不会将两者的生产商联想为同一市场主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会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贬损其市场声誉。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利用其驰名商标声誉的行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x及图”商标,由徐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热水器、电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个人用电风扇、煤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取暖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85年8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Y特 [”商标,申请日为1990年12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花图形”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5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8年6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刊登于《中华商标》2004年第11期上的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近期认定73件驰名商标的报道文章,其中有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花图形商标和梦特娇商标;2、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梦达莉娇x及花图形”商标争议裁定,该裁定认定在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即1997年3月10日)前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花图形”商标、“x”商标、“"Y特 [”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3、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X号“靓娇x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2004)商标异字第X号“梦尼娇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

2010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且,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热水器、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商品属于用于加温、烹调、通风及消毒等用途的设备和装置,而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衣服、鞋、帽等服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所属行业差别较大,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亦存在区别。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二、三的驰名程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差异程度等因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徐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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