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绥宁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绥宁县明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09年12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以自己所建的绥宁县人民医院川石医苑小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15个月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12日即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只是借条上所写的x元的借款已经包含了利息在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何某某因修建绥宁县人民医院川石医苑小区急需资金,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承诺借款期限为15个月,并在借款当日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包含本金及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10月13日止十五个月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故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利息从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93%计算,限被告在2010年4月23日前付清。
二、当事人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785元,财产保全费6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