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飞国航总厂职工,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飞46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瑶。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生活习惯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诉诸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白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住房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同意法院调解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白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白某瑶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一次);被告白某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探视两次;
三、原告曹某自愿放弃现处于被告白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现处于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公司X栋X号房屋及室内财产)及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白某某所有;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王香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