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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苏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苏某的基本情况;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林(原告之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龙、陈某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听他人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

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系证人道听途说,属间接证据,因均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7日,原告生育女孩苏某,现苏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有过吵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两人虽有过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和家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交心通气,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就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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