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出现阴影。2007年,原、被告收养一女孩苏某玉。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从此两地分居。2007年上半年,原告在上海找到被告,被告看不起原告,夫妻经常吵架,原告只好离开被告,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苏某玉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长铺子苗族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长铺子苗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签署“长铺乡因水灾,部分档案遗失,无法查证”的意见。
3、证人杨某云、杨某松、赵忠德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上海经常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夫妻一直分居。
被告苏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12月14日对被告之母李庚翠进行了调查,李庚翠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养小孩时原告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9年12月在绥宁县城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于2007年正月收养一女孩苏某玉(2007年正月16日出生),苏某玉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上半年,原告在上海找到被告后,两人经常吵架,不久,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大衣柜、矮柜各一组、梳妆台一个,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自2007年上半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小孩苏某玉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小孩苏某玉由被告苏某某抚养,由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