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绥宁县X乡X村X组人,现住(略)。
被告绥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绥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绥宁县城关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绥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以通过执法监督发现王某不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撤销绥宁县公安局绥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故原告王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某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执法监督发现王某不构成殴打他人,主动撤销原处罚决定,原告以被告已撤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
审判长唐小忠
审判员赵立红
审判员向某元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