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松江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松江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现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98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谭某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双方感情也越来越疏远,最后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家庭现有财产36平方米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略)元各9000元,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谭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且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同意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某养费200元,并且认为双方婚后共同所得的财产有:坐落于阿城市X镇苏家矿家属楼X号楼X-X室36平方米有限产权房屋一座,共同存款现存于原告处9900元,被告处9000元,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股权各3000元股本,哈尔滨松江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付某名义持有的9000股股权,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及双方各自穿戴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等,在分割时被告认为孩子由其抚养,该房屋的居住权应由其所有,其余财产平均分割。并且同意原告每月对其子女有两次探望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承认原告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双方核对后的子女情况和家庭现有共同财产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是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现有财产中有限房屋的使用权分割问题,应本着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被告对原告在住房分割上应给与经济补偿,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谭某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某养费200元,从2004年9月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每月有两次对子女的探望权;
四,坐落于(略)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现存于原告处的存款9900元归原告所有,现存于被告处的存款9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3000元股本及在哈尔滨松江铜业股份有限公司9000股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哈尔滨松江钼业有限公司3000元股本归被告所有;
五,洗衣机一台,被褥一套及原告所穿戴衣物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家具一套等均归被告所有;
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某告住房补偿款25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其他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广树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曲明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