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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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某、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保险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司机,户籍所在湖南省衡东县XX镇XX村XX组。现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C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城市星座A栋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X家园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保险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XX散户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某、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谭优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胡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22时17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新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株洲大桥东头靠中心广场人行斑马线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伤后全休120天,伤情需继续治疗,费用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湘x号出租车车主为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具体为:医药费272.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2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三被告身份证明资料,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

4、医药费发票及病历本,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用;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的事实;

7、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情况及伤后全体时间以及伤后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8、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5236元的事实;

9、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天数等有关情况;

10、后续复诊治疗记录单,证明原告在继续治疗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实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经由刘某某支付,发票在原告处;二、对原告诉请中的各项损失,因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根据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二、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二、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之内进行赔偿;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无法说明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病历说并没有写明要求加强营养;对证据10有异议,依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证据11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1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对证据8有异议,保险代理人的收入不确定,而且保险代理人很多都是兼职,所以原告的收入应该按无固定收入来确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说明一点,综合保险的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符合法医鉴定的时间的要求;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是保险代理,不是与保险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住院是20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治疗要区分门诊和住院按不同的要求;证据11原告是株洲市人,住院地也是在株洲市,请求法院按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原告唐某、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刘某某、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综合保险的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其仅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7,被告刘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医鉴定的时间要求。经审查,鉴定系治疗终结出院后作出,没有违反法医鉴定的时间,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8,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和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被告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收入应该按无固定收入来确定。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数额,对证据8予以部分采信。证据9,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出租车公司认为病历说并没有写明要求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是20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经审查,营养费可酌情予以支持。证据10,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出租车公司认为依照鉴定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治疗要区分门诊和住院按不同的要求。经审查,证据10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相关数额,不予采信。证据11,三被告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原告系株洲市人住院地也在株洲市,其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1予以部分采信。

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唐某、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已赔偿的住院费用不在本案原告的诉请之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5日22时17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新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株洲大桥东头靠中心广场人行斑马线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治疗,住院20天。受伤后第36天,即2010年1月19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后全休120天,伤情需继续治疗,费用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准。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号出租车的司机为刘某某,车主为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与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止。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住院费8353.74元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原告唐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应按照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损失金额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原告的损失金额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数额的票据;2、误工费3539.3元(x元/年÷365天×35天=3539.3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为5236元/月,故只能按从金融行业的平均收入x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虽然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但是原告在受伤第36天,即2010年1月19日进行鉴定并认定为10级伤残,故只能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的前一天,共35天;3、护理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的时间为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5、残疾赔偿金x元(x.31元/年×20年×10%=x元);6、营养费参照原告病历中写明的注意休息及营养及结合原告为10级伤残的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7、交通费根据有关凭据及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认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x.4元。

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湘x号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在事故的发生中负全部责任,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与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原告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x.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x.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的范围,应由原告唐某与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分担。

被告刘某某提出其已经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8353.74元,该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的住院费用8353.74元可在保险限额内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提出原告诉请中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也过高。经审查,上述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保险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其强制性体现在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强制保险第一位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因此在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即本案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为被告。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原告唐某承担430.5元,由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谭优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汤敏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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