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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16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1614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东大电子城AX栋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坤鼎盛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顶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第一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马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诉被告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兰迪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福建出版社)、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第一经营部(以下简称首佳经营部)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洋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高重阳,被告珠海兰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福建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首佳经营部负责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洋洋公司诉称,原告为田震演唱曲目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田震演唱专辑《震撼》、《未了情》收录的曲目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依法受到保护。2004年1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正在销售名称为《流行金曲田震》的录音制品(VCD光盘)涉嫌侵犯了原告的邻接权,原告购买了该侵权光盘。经比对,侵权光盘中收录的26首曲目中有10首侵犯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侵权光盘的盘芯上标明“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x-E25—99—308-00/V.J6”等字样,其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是由本案的第一被告珠海兰迪公司利用母盘复制的。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作、发行、销售上述侵权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田震演唱曲目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田震表演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不再复制、发行、销售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并向原告移交或销毁侵权录音制品;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0.5万元人民币。

原告喜洋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正版光盘;2、民事判决书;3、《公证书》;4、公证费发票。

被告珠海兰迪公司辩称,我们受福建出版社委托加工光盘的委托书,是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上面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版权的责任归委托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将我们作为被告,属于某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珠海兰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被告福建出版社辩称,原告起诉依据不足,不足以证明我方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其一,原告未提供版权所有者委托原告录制田震专辑的委托合同或授权书;其二,原告未提供为购买田震音乐作品所支付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合法凭据;其三,原告未提供我方委托珠海兰迪公司复制加工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原告所诉光盘不是MTV,我方没找到和我们合作的制作公司,是制作公司给我们制作的田震歌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福建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首佳经营部辩称,不知道是否是盗版光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首佳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喜洋洋公司作为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录制了《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CD+VCD光盘,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出版发行。其中《田震未了情》CD收录了《水姻缘》、《月牙泉》、《白兰鸽》、《草原之夜》、《我热恋的故乡》、《阿里山的姑娘》、《分手真的难受》、《未了情》、《守候》、《世界很小》10首歌曲;《田震震撼》CD收录了《HI呀》、《爱不后悔》、《我知道》、《靠近我》、《今夜你是不是陪我回家》、《逍遥游》、《玫瑰泪》、《明白》、《打火机》、《分享》10首曲目。上述事实有喜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二、案外人吕树钢于2004年1月19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首佳经营部购买DVD光盘一张,公证书载明:所购DVD盘:1、盘封标明的名称、出版社(ISRC码):名称:田震精典,出版社: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ISRC码:CN-E25-99-308-00/V.J6(三);2、盘芯标明的名称、出版社(ISRC码)及SID码:名称:流行金曲田震,出版社: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ISRC码:CN-E25-99-308-00/V.J6(三),SID码:U403。在此光盘上载有以下歌曲:01、执着;02、野花;03、爱不后悔;04、靠近我;05、谁为我停留;06、怕黑的女人;07、千秋家国梦;08、HI呀;09、干杯朋友;10、我知道;11、自由自在;12、阳光下的田震;13、明白;14、分享;15、水姻缘;16、逍遥游;17、玫瑰泪;18、顺其自然;19、有心;20、天边的虹;21、乐园;22、梨花飞梦;23、沙粒蚂蚁;24、雨中的鸟依然在飞;25、白兰鸽;26、最后的夜。光盘上注明: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顶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该公证共涉及5张光盘。上述事实有喜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2004年2月16日,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500元。此事实有喜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三、2003年3月,福建出版社与珠海兰迪公司签订NO.x号《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出版单位(委托方)名称:福建出版社;复制单位(受托方)名称:珠海兰迪公司;节目名称:流行金曲(1-5);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E25-99-308-00/V.J6;载体形式:高密度光盘(DVD)母盘、子盘;复制数量:各5000张;交发货方式:委托方自提;交发货时间:2003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4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珠海兰迪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在案佐证。

基于某上事实,本院认为,喜洋洋公司作为《田震震撼》和《田震未了情》CD光盘的录音制作者,其对该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福建出版社未经喜洋洋公司许可,擅自出具NO.x号委托书,委托珠海兰迪公司复制喜洋洋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作品,其行为显属侵权,对造成本案事实负有主要法律责任,该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福建出版社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喜洋洋公司要求珠海兰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鉴于某公司系依据福建出版社出具的NO.x号委托书进行复制行为,已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喜洋洋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珠海兰迪公司应知或已知所复制的作品涉嫌侵权,故对喜洋洋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喜洋洋公司又要求第一经营部承担调查取证费用,但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某建出版社所出版发行的涉案作品已构成侵权,故珠海兰迪公司和首佳经营部应分别承担停止复制、销售此作品的义务。

喜洋洋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等5000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据福建出版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和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第一经营部停止复制、发行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及公证费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贾冬梅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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