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和其表兄吴XX等人在水西门外滑冰,与在同一冰场滑冰的刘XX、肖XX等人碰撞发生斗殴,被告人郑某某用匕首将刘XX、肖XX捅伤。经鉴定刘XX伤情程度为重伤。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3至4年间量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解称,他看到几个人在打吴XX,去拉劝,对方连他一起打,在情急之下,用刀乱戳将人伤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罗某某提出1.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筹集资金为被害人治伤,又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和其表兄吴XX及女朋友钱XX等人在水西门外“金三角”旱冰场滑冰,钱XX在滑冰时被在同一冰场滑冰的梁XX、刘XX等人碰倒,吴XX前去质问时和对方发生冲突,吴XX见对方人多便准备离去,在脱冰鞋时刘XX、肖XX的一老乡提冰鞋打吴XX,被告人郑某某前去拉劝时被对方推倒在地,这时,刘XX、肖XX、梁XX及其老乡七八人上前围住郑某某和吴XX,郑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戳,将刘XX、肖XX、梁XX捅伤。经鉴定刘XX伤情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向刘XX支付医疗费3500元;支付肖XX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与肖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郑某某已支付15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肖XX各项损失1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郑某某除已支付35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刘XX各项损失2.5万元。被害人刘XX、肖XX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记载,2009年12月5日22时许,郑某某、吴XX在水西门外冰场滑冰,与在同一冰场滑冰的刘XX、肖XX、梁XX发生冲突,郑某某用匕首将刘XX、肖XX、梁XX戳伤。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2月5以郑某某殴打他人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康市区水西门外“金三角”滑冰场梯坎处。
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实,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提取匕首一把,被告人当庭辨认是戳伤被害人的凶器。
5、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经刘XX、肖XX、陈X、许X辨认用刀戳伤刘XX、肖XX的人是郑某某。
6、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刘XX1.刀刺伤;2.肝破裂。肖XX左大腿血管损伤。
7、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刘XX腹部损伤属重伤。
8.被害人刘XX、肖XX陈述,2009年12月5日晚,他们和陈X三人到“金三角”滑冰时,遇见老乡梁XX等四五个人也在那里滑冰,过有两个多小时,他们看见梁XX在和别人打架,他前去拉劝被人用刀戳伤。刘XX当庭表示,由于郑某某赔偿了他的经济损失,他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9.被害人梁XX陈述,2009年12月5日晚,他和卜XX、李X等四人到“金三角”滑冰时,遇见老乡肖XX等四五个人也在那里滑冰,过有两个多小时,有三个青年来打他,卜XX、李X前来拉劝,另外几个老乡也来拉架,把一个青年拉到滑冰场的楼梯处,另两个人在打他,被滑冰场的老板拉开。
10、证人卜XX证实,2009年12月5日晚,他和梁XX、李X等四人到“金三角”滑冰时,遇见老乡肖XX等三个人也在那里滑冰,晚10时许,他见梁XX和两个当地人扭打在一起,梁XX、刘XX、肖XX身上都有伤。这时,公安人员来了把人都带走了。
11、证人袁XX、贺X证实,2009年12月5日晚,他们两人到“金三角”滑冰时,遇见老乡肖XX等五六个人也在那里滑冰,晚10时许,因老乡与他人相互碰撞发生矛盾,他见肖XX和另一人将一个当地人夹着不让走,后被滑冰场老板拉开,梁XX、刘XX、肖XX身上都有伤。老板报了警,公安人员来了把人都带走了。
12.证人陈X证实,2009年12月5日晚,他和刘XX、肖XX三人到“金三角”滑冰时,遇见老乡梁XX等四五个人也在那里滑冰,过有两个多小时,他发现刘XX几个人在和三个小伙吵架,肖XX上前一把将对方的一个小伙摔倒在地,刘XX也去厮打,后见刘XX把肚子捂住,听肖XX说被刀捅了。
13、证人周X证实,2009年12月5日晚,他和郑某某、郑某某的表兄吴XX及女朋友钱XX在水西门外”金三角”旱冰场滑冰,钱XX在滑冰时被在同一冰场滑冰的几个四川人碰倒,吴XX向那几个人望了一下,那几个人就骂吴XX,吴XX和女朋友换冰鞋准备走,那几个人过来拉着吴XX不让走,对方有一个换好鞋的人提着冰鞋过来,一脚蹬在吴XX的胸口上,手拿冰鞋打在吴的头上,当时流了一点血,郑某某就上去帮忙,对方七八个人就涌上来打吴XX和郑某某,郑某某被打倒在地,三四个人围住郑某某打,另外的人围住吴XX打,这时滑冰场的老板来才拉开。
14、证人吴XX、钱XX证实,2009年12月5日晚,他们二人和郑某某在”金三角”旱冰场滑冰,钱XX在滑冰时被在同一冰场滑冰的几个四川人碰倒,吴XX前去质问那几个人,那几个人就骂吴XX,他们就换冰鞋准备走,那几个人追过来用冰鞋打在吴的头上,围住吴XX打,郑某某来拉架,几个人又围住郑某某打,后来滑冰场老板来拉开并报案。后来他听说郑某某用刀将人捅伤了。
1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9年12月5日晚,他和表兄吴XX及女朋友钱XX在水西门外“金三角”旱冰场滑冰,22时许,吴XX给他说有人要打他,就开始换冰鞋准备走,正换时对方一个小伙子手拿冰鞋砸在吴的头上,他就推那人一掌,那人就打他一拳,又来三个人踢他,将他踢倒在地,他从地上起来掏出身上带的匕首乱戳,被他戳伤了两三个人。
16、[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证实,郑某某除已支付3500元外,再赔偿刘XX各项损失2.5万元。
17、肖XX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除郑某某已支付15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肖XX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并载明,请求法院对郑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与他人互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此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一方挑起,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多人殴打时,持刀伤人,被害人员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为被害人治疗,案件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刘XX和肖XX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其关押期限应折抵刑期;被告人郑某某提出是被害人一方在围打他的情况下,才持刀伤人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罗某某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此案由被害人一方挑起,被告人被多人殴打,但被害人未持凶器,被告人却持刀伤人,被害人员有一定过错,尚不能认定为重大过错;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审判员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