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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系徐××祖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詹××、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詹××、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平均、徐文建、赵杰(三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在新野县X乡X村X组村民徐占旗食堂喝酒。酒后预谋要打徐××,王某某、赵杰各带一把刀,四人到徐××家中未见其人,后四处打电话寻找。在徐寨村村部附近刘选贵的小卖部遇到徐××后,刘平均主动挑衅,与徐××发生口角,用刀猛刺徐××胸部,徐××倒地后,刘平均又向其腿部、左上肢、左下肢等处乱扎,见徐××不动才逃离现场。赵杰、王某某、徐文建闻之逃跑。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猛刺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詹××、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丧葬费7141元、死亡补偿费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x.15元、(徐××、詹××)x.0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辩解开始没有商量打被害人,同意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平均(已执行死刑)、徐文建(在逃)、赵杰(已判决)四人在新野县X乡X村X组村民徐占旗食堂喝酒。酒后预谋要打徐××,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杰各带一把刀,四人到徐××家中未见其人,后四处打电话寻找。在徐寨村村部附近刘选贵的小卖部遇到徐××后,刘平均主动挑衅,与徐××发生口角,用刀猛刺徐××胸部,徐××倒地后,刘平均又向其腿部、左上肢、左下肢等处乱扎,见徐××不动才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及赵杰、徐文建闻之逃跑。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猛刺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詹××共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刘平均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7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赵杰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7元,与(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刘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刘平均的供述,证实了其因琐事持刀杀死徐××的事实。

3、同案犯赵杰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刘平均、徐伟建在一起喝酒后预谋要找徐××,后刘平均持刀杀死徐××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存在矛盾,及刘平均、王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预谋的情况。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刘玉朝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了刘平均持刀扎死徐××的事实。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预谋要找徐××的事实。

8、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猛刺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

克死亡的事实。

9、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刘平均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7元的事实。

10、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赵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11、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院依法判决同案犯赵杰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7元,与(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刘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与刘平均、赵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被害人徐××父母的赡养费为29×2229.28÷5=x.8元,被害人徐××之女徐××的抚养费为5×2229.28=x.4元,丧葬费为8490.5元,以上合计为x.7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高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刘平均、赵杰共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x.7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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