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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927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铎,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铸盈药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沈阳市X区X路X号X栋X室。

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9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翔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铎,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1日,陈某与翔凤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翔凤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9.24平方米,总房款为(略).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期限为款到入住。该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以下列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20日,翔凤公司向陈某发出入住通知书,要求陈某携带《商品房购销合同》、身份证及交款凭证,办理入住手续,现陈某已入住。同年11月11日,陈某办理了契税证,但房产权属证至今未办下来。

2005年4月,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翔凤公司赔偿因未办理房产证造成的利息损失(略).00元及违约金(略).41元。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与翔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而翔凤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致使陈某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陈某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违约责任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即向陈某给付违约金(略).45元(计算方式为:(略).00元×3%)。关于陈某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略)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1、翔凤公司给付陈某违约金(略).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00元,由陈某负担800.00元,由翔凤公司负担64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翔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合同中没有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10天时间为房产备案的时间,并非办理房产证的时间;2、因陈某购买的楼房比其他的楼房竣工早,而翔凤公司只能对小区进行整体验收,不能对单体楼逐一验收,所以翔凤公司对陈某没有办理房产证主观上没有过错,对陈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翔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翔凤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某“房屋交付后,因不具备备案的条件,当时没有将综合验收单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契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翔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翔凤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翔凤公司在交付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能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陈某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翔凤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翔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了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能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所以翔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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