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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系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米沙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3月认识,认识仅5个月之久,便于1982年8月11日在板山乡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开始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心胸狭隘,时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事与原告吵架、打架,特别是2002年以来,被告禁止原告与异性交往,常常无端指责谩骂原告,骂得不堪入耳,令原告无地自容,甚至有时还殴打原告,原告忍受了被告两年的折磨后,被迫于2004年6月外出,以逃避这毫无感情的婚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时常无理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04年6月以来,两人至今已长期分居达5年多时间,两人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起诉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1份,旨在证实其与原、被告是邻居,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原告在2004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2004年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回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即便原告有男女作风问题,被告都未打骂过原告,原告2004年5月28日带走1.8万元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与被告没有联系,到处都找不到原告。现原告以私自外出,长期与他人同住生活来制造离婚理由,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03年和2004年,被告为了儿子结婚先后向碧涌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元;杀杨某根牲猪二头,价格3254元;借杨某清现金x元,共计x元。由于2007年被告房屋财产全被烧毁,至今无力偿还所欠债务,被告所欠债务原告应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即便有男女作风问题,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未与家人打招乎私自离家出走,几年来下落不明。

2、龚云桃的证明1份,旨在证实被告及其儿子带本村干部于2002年到新晃县X镇卫生院杨某炯家找过原告。

3、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旨在证实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7月3日向信用社借款6000元。

4、杨某根、杨某清的证明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儿子结婚杀杨某根肥猪二头价值3240元及借杨某清现金1.5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杨某甲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证实的夫妻感情不好不客观,其他都属实。

原告钟某某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客观真实,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缺乏证据应当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82年3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2年8月1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永(现已成年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5月28日原告钟某某独自离家出走,原、被告至今分居,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感情不和,两人分居达五年多时间,且未能和好,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称其儿子结婚所欠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债务存在,即便存在,也系原告离家外出时被告及其儿子所借债务,原告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对被告杨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米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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