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66岁,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70岁,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朱某某、赵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1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银河山庄在原告村征用土地,此地是原告村X村民小组张瑞花的部分土地,另有原告王某某的土地0.21亩。按道理出卖的土地款应由张瑞花和王某某共有,可被告在分卖地款时,将原告0.21亩土地款(6552元)分给了张瑞花,原告0.21亩土地款分文未得。为此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和乡政府,至今未得到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给原告0.21亩土地款6552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征地的事是事实,但被告赵某甲已作调解工作,可张瑞花称是与原告调的土地,应该得到土地征地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换给他人,没有得到征地款。在分土地征地款时,被告赵某乙已向原告提过,被告赵某乙尊重事实,被告不补偿原告的征地款。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找到被告朱某某家,让三被告给张瑞花调解,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其它答辩理由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答辩意见相同,不应补偿原告的分地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某甲为固城乡X村第六村X组长,朱某某为固城乡X村第六村X组党小组长,赵某乙为固城乡X村第六村X组会计。2007年银河山庄在固城乡X村征用土地,每亩补偿费为每亩x元,所征用土地为固城乡X村第六村X组的土地,其中有原告王某某0.21亩。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时,三被告以原告将土地与该村民张瑞华调换土地将原告所有的0.21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分给了他人。原告找三被告调解,三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该村村民张瑞华领走王某某的0.21亩土地征用补偿款。经固城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认为,固城乡X村第六村X组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发放工作中存有失误,少发给原告王某某0.21亩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被征土地亩数为0.525亩,原告少分被征土地0.21亩的土地征收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已提供三被告的证明及固城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旧城村村民委员会第六小组三被告在该组被征地补偿费发放工作中将原告的0.21亩土地被征收补偿费6552元发放失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收入,三被告在该组土地被征收补偿费发放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让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被征用补偿款0.21亩折款6552元,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所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朱某某、赵某乙返还给原告王某某65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朱某某、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