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借原告1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壹仟伍百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国亭现款壹仟伍佰元,永亮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