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九歌广告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海淀区体委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大桥东广电中心E座。
原告北京九歌广告艺术中心与被告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湖南有线电视台已被其主管单位湖南省广播电视局(集团)撤销,其所诉的被告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与湖南有线电视台之间不存在合并、分立、兼并、股份制改造、出售资产等关系。原湖南有线电视台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主管单位湖南省广播电视局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九歌广告艺术中心起诉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九歌广告艺术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北京九歌广告艺术中心已预交,收取五十元,退回四千三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二ОО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