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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池市X区X路X号。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甲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12月18日18时20分,在国道324线1553KM+800M处,被告何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由黄某甲往覃某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发地点,原告骑自行车自左侧的路口出来左转弯斜穿过公路往覃某方向。被告何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贵港市交某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4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临床鉴定:原告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右侧1-8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致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X(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543元/年×20年×30%=27258元,;2、康复休养误某:58天×48.3元=2801.4元;3、护某:30天×48.3元=1449元;4、鉴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2508.4元。桂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所有,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系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08.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

2、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

3、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贵港市人民医院病历副页,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相关的伤情;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5、鉴定发票,证实原告鉴定伤残的费用;

6、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过程;

7、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证实原告是农民及农民年平均收入。

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黄某甲请求的经济损失所包含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过程及结果错误;二、原告请求康复休养58天及48.3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的护某已在另一案中提出,属于重复请求,应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与其在本次交某事故遭受到的实际精神损害比例极其不符,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五、本案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按被告与原告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赔偿责任中所占比例分担。综上所述,被告何某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以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按36%的计算有意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543元/年×20年×30%=27258元。二、原告发生交某事故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共产生误某95天,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12年2月2日,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诉请误某,法院判决支持赔偿原告44天的误某,故本次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按:(95天-44天)×48.3元/天=2463.3元赔偿原告。三、原告之前起诉已经获得法院支持的44天护某,本次再诉请护某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四、鉴定费,该项费用的产生是原告举证所需要,保险公司不认同该项赔偿;五、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属于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某事人的利益,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8日18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黄某甲往覃某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53KM+800M处,原告骑自行车自左侧的路口出来左转弯斜穿过公路往覃某方向。被告何某发现后,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同日,原告先被送至覃某区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何某垫付医疗费538.27元,同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胸出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两肺挫裂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周某性面神经炎。共住院治疗44天,共用去医疗费52766.68元。被告何某又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和垫付伙食费1000元,被告何某总共垫付17538.27元给原告。2012年1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3月2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致右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某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53304.95元,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某2125.2元(48.3元×44天)、护某2125.2元(48.3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44天),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4750.4元,在交某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两项合计14750.4元;判决被告何某赔偿原告36051.95元。被告何某已垫付给原告17538.27元,从赔偿款中抵减,被告何某尚应赔偿给原告18513.6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依职权依法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何某与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桂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致右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在诉讼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258元(4543元/年×20年×30%),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的误某,原告已另案主张,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至2012年3月2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原告在定残前的误某时间应为52天,误某应为2511.6元(48.3元×52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某1449元,因原告没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其仍需护某,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事故中多处受到损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且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主张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与《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45769.6元,由被告中太保险河池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44769.6元,因交某险约定不予赔偿鉴定费,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44769.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甲恒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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