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地震局地质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时尚旅游》杂志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祖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祖某某原审诉称:本人于1999年以“白山游客”的署名在新浪网上发表了《Re:那位大虾能告知去长白山的详细资料》(以下简称《Re》文)、《答楼下及一位朋友问长白山》(以下简称《答》文)两篇文章。友谊出版公司在其出版的图书《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中分别以不同方式使用了上述两篇文章中的内容,未经本人许可,也未署名,且对部分内容采用删改、节选等方式进行了修改和编排。友谊出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本人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及发行权。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友谊出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图书,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82元、精神损失1000元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360元;同时要求法院对友谊出版公司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
被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原审辩称:涉案的《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是同一作品的不同版本,系重复使用祖某某的作品。该公司出版涉案图书已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要求著作权人就使用他人作品一事向版权代理机构支付费用,出版社已经履行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同意祖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祖某某是《Re》文和《答》文两篇文章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是由多位作者共同完成的汇编作品,友谊出版公司仅就《中国自助游2002》一书与策划人签订了出版合同,且未取得作者授权的合法手续,应当对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涉案图书使用了《Re》文中的280字,未取得作者的许可,未表明作者身份,且在使用时调整了段落的前后顺序,侵犯了祖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复制权。《答》文共1400字,涉案图书使用了其中的60字,且使用部分属于对客观情况的描述,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显著轻微,对此未作处理。由于涉案图书只使用了两篇文章中的少量内容,且属分段摘取使用,并未达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程度,因而该使用行为没有侵犯祖某某对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图书的发行情况、侵权文字数量、友谊出版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祖某某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及具体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自助游2002》和《中国自助游2003》二书;二、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新浪网旅游论坛上向祖某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负担);三、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祖某某经济损失二百六十元;四、驳回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友谊出版公司分别于2002年和2003年出版的《中国自助游2002》及《中国自助游2003》使用的是两个书号,标明的作者也不同,应该是两本图书,因此友谊出版公司应按照两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图书使用了《答》文中的内容,字数多少不是侵权成立和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以“字数少、情节轻微”为由认定不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当权利人精神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要求采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权利人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也应由败诉方承担,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诉讼支出,且判决论理含糊不清,实际上是对作者权利的漠视;原审判决认定侵权图书在全国发行,却判定在新浪网旅游论坛上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此种认定缺乏逻辑性;由于友谊出版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对其实施民事制裁;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是在怠于履行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友谊出版公司在《南方周末》旅游版、《时尚旅游》杂志、新浪网站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及诉讼支出360元,并对友谊出版公司实施民事制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祖某某于1999年3月25日在新浪网旅游论坛上发表《Re》文,署名为“白山游客”,该文共计960字。同年9月25日,祖某某又以相同的署名方式在新浪网旅游论坛发表《答》文,该文共计1400字。
友谊出版公司与冯皓于2002年4月5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中国自助游2002》一书。该书于同年5月出版发行,总计字数x字,署名为“《中国自助游》工作室主编”,版权页上注明的著者分别是唐不遇、李凌峰、叶松,书号是x-X-X-X/K.153。经对比,该书第562页的“导游”部分及第563的“自助经验”部分均与《Re》文中的内容相同,并对所使用内容的前后顺序进行了调整,使用字数为280字。友谊出版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未取得祖某某的许可,未以合理方式标明作者姓名,亦未向著作权人付酬。
2003年2月,友谊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中国自助游2003》一书,该书署名亦为“《中国自助游》工作室主编”,总计字数为x字,版权页上注明的著者是江海蓝、孙云龙、叶松,书号是x-5057-1886-X/K.160。经对比,该书第597页的“导游”部分及第598的“自助经验”部分均与《中国自助游2002》一书的相关部分完全相同,即使用了《Re》文中的内容;该书第598页有这样一段描述:“西坡的松江河比较安全舒适的旅店比较少,松江宾馆(林业局宾馆),标准间150元,四人间每人30元”,该段内容与《答》文中相关内容的表述基本相同。友谊出版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亦未取得祖某某的许可,未以合理方式标明作者姓名,且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另查,祖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元、公证费60元。
上述事实,有(2003)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国自助游2002》、《中国自助游200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祖某某为《Re》文和《答》文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中国自助游2002》及《中国自助游2003》分别有各自的书号,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并根据客观情况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两书标明的作者不同、字数亦不相同,因此这是两册不同的图书,而不是同一本书的再版。友谊出版公司应就这两册书分别承担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友谊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中国自助游2002》一书及《中国自助游2003》一书均使用了祖某某所著《Re》文中的内容,该使用行为没有取得祖某某的许可,因此侵害了祖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友谊出版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调整了原作品段落的前后顺序,且没有以合理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因此侵害了祖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修改权。《中国自助游2003》一书第598页关于长白山住宿情况的描述与上诉人的《答》文中约60字的内容基本相同,但鉴于该段文字是对旅店客观情况的描述,语言表达方式有限,祖某某提出友谊出版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答》文著作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友谊出版公司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祖某某创作的《Re》文的主要内容是记载、总结到长白山旅游的经验和心得,而友谊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的内容是对全国各地旅游景点的介绍,其中包括对长白山的风景、交通、住宿条件等情况的介绍,二者的受众范围有很大的重合性,且网络与报刊、杂志均属于公开形式的新闻媒体,故原审法院根据祖某某的作品在网络上发表的情况,酌情确定友谊出版公司在新浪网旅游论坛上刊登致歉声明,并无不当,但该致歉声明应连续保持五天以上,以达到消除影响的作用。祖某某要求友谊出版公司同时在多家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请求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祖某某提出的要求友谊出版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因考虑责令友谊出版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足以弥补上诉人祖某某所受精神损害,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友谊出版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祖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对友谊出版社实施民事制裁问题,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因此,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是人民法院对侵权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友谊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两册涉案侵权图书分别是x字及x字,未经许可使用祖某某的作品约280字,该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所造成的影响轻微,祖某某要求对友谊出版公司实施民事制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祖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祖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