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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4时,遮山镇X村张某甲和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甲朝高某某眼上打一拳,致高某某左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高某某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4时,遮山镇X村张某甲和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甲朝高某某眼上打一拳,致高某某左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高某某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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