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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06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0632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略)-1-102。

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玉伟,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起诉称:该公司是一家经营摄影作品的出租、出售业务的公司,其享有编号为BV-0663、BV2-0256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以及编号为BD-0018、IS8-8681、T1-0292三幅摄影作品在中国地区的专有使用权。其中,前两幅是该公司委托路某拍摄的,双方约定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后三幅是该公司自x受让取得的,其享有在中国地区的专有使用权。2002年5月,该公司发现被告汇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5幅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一个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后三幅摄影作品享有合法的专有使用权,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图册和有关年度报告为境外取得的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缺乏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原告证明该三幅图片源于x,INC.授权,但其未能证明该公司系该三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无权就该三幅图片主张权利;第二,被告虽使用了原告的前两幅图片,但未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且已主动将该两幅图片移除,因此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合情理;第三,原告所提巨额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减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使用前两幅图片而应承担的数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一是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即《景象图片库》图册以及编号为BV-0663、BV2-0256两幅图片的作品登记证书,《x》图册、授权书、声明书及其公证文件、x,INC.年度报告及其翻译文本;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美好景象公司图片使用价格表、美好景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工商查询发票和翻译费发票。

被告汇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权利归属的《景象图片库》图册、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声明书及其公证文件的真实性,被告未表示异议;对于《x》图册、x,INC.年度报告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作为境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后三幅图片的专有使用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并非故意侵权;对于索赔依据方面的图片使用价格表,被告认为随意性大,不应作为索赔依据,而图片使用权协议、费用支付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鉴于原告自x取得了对x.的图片的使用许可权,而原告提供的注有x.版权标记的《x》图册系原告“景象图片库”的组成部分,其作为图片库中的图片标注有版权声明,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域外取得的证据缺乏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后三幅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但被告并未就该三幅作品的权利归属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有关前两幅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指控其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提交的图片价格表系其自行制订的,图片使用权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提交的工商查询票据和翻译费票据系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汇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被告与找到啦因特网(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网页设计、制作合同,证明其网页系委托他人设计的,且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系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后;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委托案外人设计网页的情况,并已在2002年6月6日停止使用其委托设计的网页。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与找到啦因特网(中国)有限公司有关,有关情况说明系由被告自行出具的,缺乏证据效力。鉴于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材料所涉及的内容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美好景象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25日和2002年9月23日,就《景象图片库》中路某拍摄的摄影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其中包括编号为BV-0663、BV2-0256的两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该两幅摄影作品已收入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图册中。

2001年5月21日,x将其拥有的x.的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代理权授予美好景象公司,授权产品范围涉及光盘、图册、图片等。授权方式为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授权产品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1998年2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x.的《x》图册中包括编号为BD-0018、IS8-8681、T1-0292的三幅摄影作品,该图册已收入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并在图册上标有全部图片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美好景象公司自x,INC.网站下载的2000年年度报告表明,2000年3月该公司收购了x,但美好景象公司未对该证据予以公证、认证。

2002年5月13日,美好景象公司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汇源公司网站使用上述5幅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其中该网站首页使用1幅,中文版主页面使用1幅,“国际合作”、“生产管理”和“营销网络”栏目次级页面使用3幅摄影作品,且未予署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源公司对其网站未经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许可,使用上述5幅图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2002年4月7日其与找到啦因特网(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网页设计制作合同,说明其自合同签订日至2002年6月6日使用上述摄影作品。

另查明,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工商查询费20元,翻译费710元。

本院认为:原告美好景象公司作为涉案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美好景象公司还主张其对景象图片库中收入的涉案三幅摄影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汇源公司虽对原告享有该三幅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图片库中的该三幅作品标注有版权声明,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上述三幅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汇源公司未经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和专有使用权的摄影作品,用于介绍该公司生产管理、营销网络等经营情况,且未予署名。被告的上述商业宣传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和专有使用权。被告网页虽系委托其他公司设计制作的,但作为该网站商业宣传使用行为人不能因此免除其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提出其属主观过失,情节轻微,不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汇源公司侵犯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该公司网站中文版主页面上刊登向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一个月(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人民币;

三、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七百三十元;

四、驳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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