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盘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合伙做过木材生意,2008年2月5日,双方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盘某某下欠原告x元,且当场立下了欠条。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盘某某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的结算是双方一至认可的数目,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4、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盘某某调查时的现场录音笔录,拟证明双方的结算无误,被告尚欠原告x元。
被告盘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一、2008年2月5日的结算有误,当时结算时,被告盘某某的帐本未带在身上,只是按原告李某某的帐本登记算帐的,其中有两笔帐务错误:1、购买付光胡的杉树青山的花费x元属实,但被告只是到原告处支了x元,原告多计6000元;2、购买盘某保、彭四清、盘某金、刘某庆村民的杉树,被告暂到原告处借了现金x元,加之被告原来还欠原告2750元,合计应为x元,但原告李某某却记载为x元,以上两笔共多算了有9750元,应予核减。二、被告在与原告合伙期间分别购买了华山乡X村集体杉山及盘某权等人的松山6次,先后垫资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垫资款x元,并支付盈利x元。
被告盘某某对原告的本诉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对证人盘某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盘某四购杉树款6600元;
3、对证人黄某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黄某宣购杉树款5000元;
4、对证人周家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周家军购杉树款9500元;
5、对证人黄某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黄某芹购杉树款x元;
6、对证人黄某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黄某文购杉树款x元;
7、对证人盘某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盘某权购杉树款16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盘某某是从2007年开始合伙做生意的。因原、被告以前认识,被告盘某某便介绍原告去华山乡买树,原告买树系个人行为,被告在此过程中起了居间介绍作用,有时与原告一起去卖家商谈,如果购买成功,原告有时给被告100-200元的报酬,不存在被告盘某某垫资的问题,更不存在合伙的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6、7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做过木材加工买卖生意。2008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盘某某下欠原告李某某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盘某某合伙做木材生意,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现金x元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答辩中提出双方帐务清算时存在瑕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盘某某反诉称,双方在清算之前还一起合伙做过6次木材生意均系被告盘某某个人出资,个人出资共计x元要求由原告李某某偿还并返还盈利x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采信这6次木材生意系合伙,亦不能证明被告盘某某出资x元,更不能证明具有盈利x元,对被告盘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盘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盘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1448元,共计3695元,由被告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莫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O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